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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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8月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郭俊毅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8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31日1時5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郭俊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均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審理時自承係以施打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同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前於
100年2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似逃避責任。然經
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造成之損害未擴大。末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學歷僅國中畢業,未婚無子,有正當工作,過長之刑度有害期回歸社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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