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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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新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個,驗餘淨重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拾陸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新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12
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居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約1至2小時間,其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次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6.9公克,即總毛重17.99公克-包裝袋重1.0公克-取驗用罄0.09公克=16.9公克)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並經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新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4900號)。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00087384號)。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7張。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6.9公克)。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新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完畢,且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尚未執行前,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尚未致他人受有實際損害,其曾有一次婚姻關係,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同居女友交往多年,感情穩定,並以經營小吃部為業,經濟狀況尚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有餐飲及工業設備之專長,但因長期工作勞累,交友複雜,一時失慮致再次觸法,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收矯治之效。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8.6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6.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各18個、5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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