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郁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土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郁萱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98年12月3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70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具備「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郁萱前因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98年12月3日確定;而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9月20日上午4時2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復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709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
0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應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前所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而於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221號案件判決宣告緩刑時,考量受刑人有悔悟之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給予緩刑之寬典,同時具有督促受刑人警惕自我言行之效果;嗣受刑人再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於100年9月20日上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長庚兒童醫院大樓前,徒手竊取長庚醫院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之鐵製水溝蓋2塊,得手後即將水溝蓋放在小貨車後車廂離去,經長庚醫院警衛 陳坤龍 駕駛長庚醫院巡邏車追逐,始將受刑人攔下,當場起出遭竊取之水溝蓋2塊,該等水溝蓋2塊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也坦承犯行。是衡以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100年9月20日)與前案之判決確定日即98年12月3日相距已近2年,受刑人犯後案情節輕微,應屬偶發犯;再者,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犯罪型態及性質迥異,犯罪情節均非嚴重,難認受刑人之惡性重大,且其竊盜之行為亦經法院審酌該案各情,判處拘役30日,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果。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開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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