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
101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第1685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偉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偉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3月,其中竊盜部分經減刑為1月15日後,與前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97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9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0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水
碓村水碓151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0年2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
水碓178之1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於100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分別於100年1月27日下午5時50分、同年2月7日、同年10月2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分、同年11月21日上午9時58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偉生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B02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1/B0000000、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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