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信傑
楊家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阮信傑、楊家緯2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停車場,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阮信傑徒手及出腳打楊家緯,楊家緯徒手打阮信傑,彼此互毆,阮信傑因此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上唇挫傷之傷害,楊家緯則受有頭部挫傷、右肘挫傷、腹壁挫傷之傷,並經楊家緯、阮信傑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信傑、楊家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楊家緯、阮信傑均已於109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