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告 鄧秀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07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0%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2元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155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4.880%,借款期間依借據第一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七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借據第六條規定,並以每月16日為還款日。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二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261,07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之利息以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等資料為憑,核無不合。另一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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