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劉映芳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被告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至104年12月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原告有以匯款方式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約定清償期為105年2月20日,被告並於104年12月
3日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分文,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請求償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因原告資力有限,本件僅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借據為借款之憑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借據載明被告向原告於98年至104年12月3日間,前後共借款2,500萬,並承諾於105年2月20日前償還,應足以證明被告至104年12月3日止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蓋被告現實上若未自原告處取得2,500萬元現金,其又何必於104年12月
3日簽立一份承認有自98年至104年12月3日間借款2,500萬元之借據?
2、被告雖表示現實上僅向原告僅借款20萬,卻因原告逼迫而簽下2,500萬元之系爭借據,惟被告對此部分遭原告逼迫之事實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憑證以茲證明。再者被告非剛出社會之人士,且依被告自己所述,被告有投資多立資訊公司及於
100年8月10日到25日間共買進800多萬元股票之行為,試問被告對金融投資事務既然如此,渠豈有可能僅為借貸20萬元,在未經原告暴力逼迫下,便簽下高達本金125倍之系爭借據?況且僅20萬元,此並非無法向銀行借貸之金額,被告豈會甘願為此而簽下2,500萬元之借據?被告此等主張顯不合常情。
3、原告從未與被告共同投資多立資訊公司,且兩造生活開銷皆係分開支付,此從被告所提被證1根本無法證明兩人有共同投資多立資訊公司及其餘款項為二人生活開銷可知。又被告分別於99年5月5日、7日買進270,884元、149,461元股票,此係被告個人交易行為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及被告生活開銷均為二人分開支付,此從被告所提被證2根本無法證明此筆款項與原告有關可知。而被告所提去澳門賭場旅遊及賭博資金部分,均為被告個人進行賭博之行為而與原告無關,此從被告所提被證3、4根本無法證明此等款項與原告有關可知。被告所提原告付款係用來支付渠等信用卡費及代墊費用部分,均係被告片面之詞,此從被告對此部分事實無法提出任何憑證可知。
4、被告抗辯有匯款1,264,294元至原告帳戶內,作為租金云云,然依被證5所示匯款明細共1,264,294元,僅852,830元係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其餘款項則非匯入原告帳戶,是以此等非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與原告無關。而上開852,830元款項是兩造先前一起租屋並約定房租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方將房租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代為繳納房租,此部分款項與本件借款無關。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自其中國信託、富邦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等諸多金融帳戶帳戶所匯給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自99年1月19日到103年9月11日匯款總計是16,852,800元,不僅與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2,500萬元相去甚遠,且當時之匯款目的乃二人在交往及婚姻期間陸續共同投資證券、期貨、出國、租屋等生活開銷之款項,且每次匯款款項在投資或支付生活開銷後如有剩餘,亦延續作為後二人之投資或生活開銷所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㈡、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中國信託、富邦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等諸多金融帳戶匯款給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對於該匯款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仍不能為證明。而就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來看,時間自99年11月9日到103年9月11日,原告自其中國信託、富邦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等諸多金融帳戶所匯給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最高200萬元(100年8月10日),最低則有8,800元(103年9月11日),金額不僅高低差異甚大、沒有一定規律,甚至還有零頭等,與民間一般借貸習慣不合。再者,系爭借據上亦無載明2,500萬元之借款特定日期及交付金錢之方式,顯不合理;另本件借款扣除原告上開匯款之金額16,852,800元後,尚有差額8,147,200元部分,原告竟籠統以現金交付一語帶過,此部分亦無收據、簽收單或原告有提領款項資料可佐,顯見所提交付借款之資料根本臨訟拼湊,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04年12月3日簽下系爭借據,係因當時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急需20萬元支付廠商款項,為向身為配偶之原告借貸20萬元款項,才不得已簽下系爭借據,此有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匯款20萬元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匯款20萬元給廠商之交易明細可證。在被告簽下系爭借據當時,兩造正在為生活開支爭吵,加上被告經營公司竟反而要向其借款20萬元,原告怒火中燒又怕遭被告牽連,為求有個擔保,就隨意捏造出一個2,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叫被告簽下系爭借據。被告當下為了趕快借到20萬元,加上當時二人還是夫妻關係(雙方後來106年離婚),縱使簽了系爭借據也無妨,亦認為原告只是一實情緒失控,所以不以為意。豈料,竟在隔了4年後的今天,原告持系爭借據向被告討債而來,令被告無法接受。
㈣、原告在上開時間所匯給被告之金錢,乃二人在交往及婚姻期間共同投資證券、期貨、出國、租屋等生活開銷之款項,確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既已如上述。此外,被告自99年與原告交往至106年離婚至今108年間,亦有匯款給原告租金等匯款紀錄,其二人之間的金錢往來頻繁,原因絕非都是借貸款項,若僅以原告有匯款給被告,就認為都是借款,推論上明顯跳躍,也不合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㈤、綜上,本件在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2,500萬元之款項下,原告亦無法舉證匯款金額確實與借款2,500萬元部分之關聯,故兩造間關於2,500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決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間交往,於103年間結婚,而於106年4月間離婚。
㈡、原告於99年1月19日匯款50萬元、99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99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99年10月11日匯款30萬元、
100年1月25日匯款12萬元、100年8月10日共匯款1,000萬元、101年1月6日共匯款220萬元、102年6月28日匯款150萬元、102年7月1日匯款10萬元、102年10月3日匯款41萬元、102年10月29日匯款24萬元、103年4月29日共匯款11萬元、103年6月23日匯款14,000元、103年9月11日共匯款158,800元,合計16,852,8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㈢、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㈣、被告於101年5月3日匯款3萬元、101年5月4日匯款2萬元、102年9月25日匯款3萬元、103年9月4日匯款3萬元、103年9月5日匯款3萬元、104年2月11日匯款3萬元、104年2月12日匯款30,015元、104年2月13日匯款30,015元、104年5月14日匯款21,000元、104年6月5日匯款21,000元、104年7月20日匯款3萬元、104年7月21日匯款25,000元、105年1月12日匯款3萬元、105年1月13日匯款3萬元、105年5月5日匯款15,000元、105年7月5日匯款15,000元、105年7月26日匯款15,000元、105年8月22日匯款15,000元、106年3月24日匯款2萬元、10
6年3月31日匯款8,000元、106年7月20日匯款15,000元、106年8月23日匯款15,000元、106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106年11月14日匯款8,400元、106年12月14日匯款2萬元、107年1月24日共匯款10,500元、107年2月2日共匯款40,200元、107年2月14日共匯款10,500元、107年3月7日匯款5,200元、107年4月2日匯款28,000元、107年6月1日匯款3萬元、107年6月6日匯款2萬元、107年7月3日匯款5,000元、107年8月1日匯款5,000元、
107年8月30日匯款5,000元、107年10月1日匯款3萬元、107年12月3日匯款35,000元、108年1月2日匯款35,000元、108年1月31日匯款5,000元、108年3月4日匯款5,000元、108年4月2日匯款5,000元、108年5月23日匯款5,000元、108年6月5日共匯款3萬元,合計852,83
0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內。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之當事人,仍應就其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借據上記載「我張志銘先生於民國00年止104年12月3日間,跟老婆劉映芳女士,前前後後共借款新台幣二仟伍佰萬元整,承諾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前轉帳歸還於老婆劉映芳所屬帳戶內」、「今日民國104年12月3日又開口向老婆劉映芳女士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承諾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前轉帳歸還於老婆劉映芳所屬帳戶內」等語,被告並在其上簽名蓋手印,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倘被告未自98年起至104年12月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500萬元,衡被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若先前未受上述借款之交付,豈會在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情形下,簽下系爭借據承認兩造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且依系爭借據之記載,被告於10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係記載「又開口向」原告借款,益徵被告在104年12月3日前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再徵諸原告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有匯款共16,852,8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被告已受2,500萬元借款之交付,始於系爭借據簽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被告固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並辯稱原告於99年1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其中20萬元為兩造共同投資多立資訊公司之用云云,顯與被告辯稱被告因公司急需支付廠商款項,為向原告借款20萬元,才不得以簽下系爭借據等語有所扞格,倘兩造有共同投資多立資訊公司,在公司急需支付廠商款項,身為共同投資之原告,亦應給付廠商該20萬元,何需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所匯之款項部分係為原告投資股票、期貨云云,設若此抗辯為真,則該投資後之盈虧為何,該款項係如何處理並未見被告說明。再徵之被告辯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共同投資證券、期貨、出國、租屋等生活開銷之款項等語,亦與被告辯稱其自99年起至108年間,有匯款予原告作為租金款項等語有所違和,苟原告所匯至被告帳戶之部分款項係作為租屋款項,被告又何需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內作為租金之用,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