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士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幫助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
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幫助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一各罪俱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月21日)前所為,附表二各罪亦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1日)前所為,且附表一、二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9年2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字179號卷第31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
179號卷第13至14、2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24、385、440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依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7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對於受刑人附表一、二所犯數罪各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表一:受刑人王士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不含沒收)│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4日採尿時│107年7月27日採尿時│107年8月8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59號│字第1678號、第1721號│字第1678號、第1721號││││、第1887號、第2024號│、第1887號、第202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286│107年度虎簡字第324│107年度虎簡字第324││││號│號、第385號、第440│號、第385號、第44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1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286│107年度虎簡字第324│107年度虎簡字第324││││號│號、第385號、第440號│號、第385號、第440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21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⑴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9號(已執行完畢│││第541號(已執行完畢│)│││)│⑵編號2至5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24││││、385、440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9日採尿時│107年9月14日採尿時│105年間某日│││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678號、第1721號│字第1678號、第1721號│字第216號│││、第1887號、第2024號│、第1887號、第202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324│107年度虎簡字第324│107年度虎簡字第406號││││號、第385號、第440│號、第385號、第44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2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324│107年度虎簡字第324│107年度虎簡字第406號││││號、第385號、第440│號、第385號、第440│││││號│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⑴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9號(已執行完畢│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56號│││⑵編號2至5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24││││、385、440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不含沒收)│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30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62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84號│└────────┴──────────┘【附表二:受刑人王士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不含沒收)│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1日中午12│108年3月20日中午12│108年1月間某日│││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8號│字第581號│第2308號、第2490號、│││││第3969號、第5151號、│││││第7628號(聲請書漏載│││││108年度偵字第2490號│││││、第3969號、第5151號│││││、第7628號,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09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9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19日│108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09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9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1日│108年8月5日│109年2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27號│第2964號│第5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