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立群與告訴人 張諺堂 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某時,分別攜犬至臺中市北屯區大坑10號步道爬山,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大坑10號步道觀景平臺某處,因雙方犬隻發生互咬,告訴人見狀遂以腳踢被告之犬隻,以免犬隻繼續互咬,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抬腳踢踹告訴人胸口,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諺堂告訴被告周立群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當庭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和解書影本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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