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 王家卿 、 林旺秋 警偵訊之供述為抗告人有罪之主要論據,然證人王家卿警訊中係指向「 吳福隆 」買,亦介紹林旺秋向「吳福隆」買,已非抗告人,且所指認識「吳福隆」之時間,抗告人仍在服刑中,而抗告人為其表兄,二人早已認識,又林旺秋於偵查中則否認向抗告人買過毒品,可見王家卿所稱之「吳福隆」並非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不查,竟將「吳福隆」誤為抗告人。另王家卿供出販毒者係圖減輕其販賣之刑責,又於其案件中稱係受刑求,原確定判決均未查,即以王家卿販毒案件判決書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又對於證人 吳美燁 、 吳清泉 所證毒品係抗告人之弟 吳福山 所有之有利證言不予採納,復就王家卿所供之與販毒者之聯絡方式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上均係於確定後由律師閱卷所發現之為原判決所未加注意之新證據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載,經詳閱無非或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為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不採之事項重為爭執,原裁定乃以其聲請意旨所指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且所提出偵審筆錄,非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除重申聲請意旨外,另引王家卿、 林秋旺 之前後供述,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販賣毒品予王家卿,本案之毒品係王家卿自己持有所剩,係王家卿圖減一己刑責,並報復抗告人私吞委託款之舉云云,核屬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為指摘,至所提出偵審過程筆錄、台灣澎湖監獄出監證明書等影本,顯不合於上開規定第六款之發現新證據,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