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係精神耗弱之人,因不滿其父 李水樹 時常酗酒後毆打其母及其兄,又未盡照顧家庭之責,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又因李水樹酒後與其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執持家中之煙灰缸毆打李水樹,致李水樹受有左後枕部裂傷
四.五公分、右後枕部裂傷五公分之傷害。而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惟被害人李水樹既係被告之父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家庭成員之關係;而被告所犯傷害罪又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乃原判決竟疏於諭知保護管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智能不足合併行為障礙,情緒易受刺激而失控,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係精神耗弱之人,因其父李水樹時常酗酒後毆打其母及其兄,又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引發被告之不滿,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李水樹酒後又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情緒激動而失控,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執持家中之煙灰缸毆打李水樹,致李水樹受有左後枕部裂傷四.五公分、右後枕部裂傷五公分之傷害。乃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等案卷可稽。而被告與李水樹既係父子,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漏未諭知應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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