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六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刑之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如有不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查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至高雄縣○○鄉○○段○○○○○號 王福 所有之土地上,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鎌刀割取王福栽種之竹筍一批(重約十一公斤)而竊取之,為警查獲,扣得鎌刀一把、竹筍一批。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亦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即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以加重竊盜罪,並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並未敘明被告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之理由,竟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於主文諭知被告竊盜罪處拘役十日,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主文、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段○○○○○號王福所有之土地上,持所有鐮刀竊盜割取王福所有之竹筍一批(重約十一公斤)等情,因而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科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罪刑。然查鐮刀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鐮刀竊盜,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係上開加重竊盜罪之法條),原審疏未詳查及此,誤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上揭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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