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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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餘總淨重拾玖點玖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貳拾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美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0.1099公克,驗餘總淨重19.994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起訴意旨誤載為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而持有,應予更正)。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之旅館執行臨檢時,廖美玉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時,主動交出其藏放於包包內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5包,復於警詢時供承其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美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結晶25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0.1300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合計20.10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9946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2張(同上卷第10至13、19至44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在旅館內遇警方盤查,嗣被告協同員警下樓至新北市○○區○○○路○巷附近欲查驗其交通工具時,被告即自行自包包內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5包予警查扣,被告於警詢時復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4年4月13日所製作警詢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2紙即明,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20.1099公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餘淨重合計19.994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5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