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崇霖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
24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崇霖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且前有過失致死等前案,當知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終致發生車禍,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補充為「竟仍自同日晚間11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羅國卿 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失出,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其為00年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4頁),已逾耳順之年,且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影本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頁),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又其子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由其他及未明示之藥品及藥物所致之中毒、精神分裂異常、急性瞻望等情,有被告之戶口名簿、被告子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需由被告扶養,又被告並無恆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45頁),另被告亦與證人羅國卿達成和解,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