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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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81號異議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754
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年6月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5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
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
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再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
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4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因異議人並未提出所據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4年5月13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月字第47540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
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同時諭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異議人雖於104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惟其提出之本院10
1年度智字第8號、101年度救字第2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件,係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用,及駁回異議人之起訴、上訴或聲請,並非合於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是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迄未於期限內補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54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原裁定據此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異議人雖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並依法提出異議,惟其異議意旨係以:相對人以假文件行使公權力,並於88年1月27日會同警察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強押驅逐異議人離開現場後,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違背法律憲法國際法之規定強制洗劫公司工廠,奪走整套經營權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國際化強制佔有廠房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3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8
3號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據,然經核上開裁定,或係駁回異議人之追加之訴,或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或駁回其抗告,或係將駁回抗告之裁定撤銷後,發回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亦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併參酌上開異議理由,亦與命補正執行名義之事實無涉。準此,異議人既迄未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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