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昆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昆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詹昆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詹昆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背包內扣得供其上開施用行為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詹昆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且自被告之背包內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3月24日停止其處分(嗣接續執行另案槍砲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旋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
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現以駕駛垃圾車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