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101年」,應更正為「100年」。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分別」,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住處」,應更正為「居處」。㈣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轉讓數量、價格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 鐘哲倫 」,應更正、補充為「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事證可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鐘哲倫當場施用」。
二、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已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戕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僅供證人鐘哲倫施用一次,現實上應屬微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但係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案件審理中),且依卷附事證,猶難逕認上開扣案物品與其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直接關係,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8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3日入監,同年1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住處,轉讓數量、價格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鐘哲倫(鐘哲倫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而在該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甲○○確有轉讓甲│││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鐘哲倫之││││事實。│├──┼───────────┼────────────┤│2│證人鐘哲倫於警詢、偵查│證明證人鐘哲倫確有無償收│││中之證述│受被告甲○○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轉讓前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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