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博升與 葉馨蓮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蕭博升前曾對葉馨蓮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葉馨蓮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蕭博升不得對葉馨蓮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葉馨蓮為騷擾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時起1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100年11月25日晚間8時30許送達由蕭博升本人親自收受並告知蕭博升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蕭博升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與葉馨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在上址2樓房間,拉扯葉馨蓮頭髮導致葉馨蓮跌在地上而撞到桌子,並辱罵葉馨蓮「幹」、「瘋子」、「來亂的」、「滾」等語,造成葉馨蓮受有左手指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葉馨蓮具狀撤回告訴,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前開方式對葉馨蓮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二、證據:㈠被告蕭博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馨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1月5日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法院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葉馨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拉扯告訴人葉馨蓮頭髮導致告訴人葉馨蓮跌在地上而撞到桌子,造成告訴人葉馨蓮受有左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葉馨蓮告訴被告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葉馨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傷害部分告訴,有告訴人葉馨蓮於101年7月5日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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