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 陳清木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陳水龍
謝清山 謝清拋 謝育瑋 陳清年 陳清華 陳綢 莊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圖中所記分配一覽表尚有部分誤記與疏漏,應更正如附件)所示分割,其中附圖編號1,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2,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陳水龍、陳綢各6分之1;陳清年、陳清華、陳清木各18分之1;謝育瑋4分之1;謝清山8分之1;莊敏24分之1;謝清拋12分之1。編號3,面積6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育瑋取得。編號4,面積6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清山、謝清拋、莊敏保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3、6分之2、6分之1。編號5,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育瑋、謝清山、莊敏、謝清拋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之6、12分之3、12分之2、12分之1。編號6,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9,面積4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水龍、陳綢、陳清年、陳清華、陳清木共有取得,應有部分陳水龍、陳綢各9分之3;陳清年、陳清華、陳清木各9分之1。編號7,面積4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清年、陳清華、陳清木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8,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水龍取得。編號10,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1,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綢取得。編號12,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水龍取得。編號13,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4,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綢取得。編號15,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水龍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水龍、陳綢各負擔1000分之184;被告陳清年、陳清華與原告陳清木各負擔1000分之61;被告謝育瑋負擔1000分之225;被告謝清山負擔1000分之112,被告莊敏負擔1000分之37;被告謝清拋負擔1000分之75。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鄉○○段十三甲小段275-1土地為兩造共有,同小段275-13地號土地為兩造部分人所共有(前揭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被告謝育瑋之應有部分,登記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胡春足 ;另被告陳綢之應有部分,亦登記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陳嫈蓁、陳綢。各該抵押權人已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訴訟,惟未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若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確定,則各該抵押權自移存於原共有人謝育瑋、陳綢經判決取得之部分,宜此敘明。又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此程序事項,併此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前述土地,並聲明請求以如附圖即鑑測日期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惟圖中所記分配一覽表尚有部分誤記與疏漏應予更正如附件之方式分割,其中附圖編號1,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2,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陳水龍、陳綢各6分之1;陳清年、陳清華、陳清木各18分之1;謝育瑋4分之1;謝清山8分之1,莊敏24分之1;謝清拋12分之1。編號3,面積6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育瑋取得。編號4,面積6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清山、謝清拋、莊敏保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3、6分之2、6分之1。編號5,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育瑋、謝清山、莊敏、謝清拋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之6、12分之3、12分之2、12分之1。編號6,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9,面積4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水龍、陳綢、陳清年、陳清華、陳清木共有取得,應有部分陳水龍、陳綢各9分之3;陳清年、陳清華、陳清木各9分之1。編號7,面積4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清年、陳清華、陳清木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8,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水龍取得。編號10,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1,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綢取得。編號12,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水龍取得。編號13,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4,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綢取得。
編號15,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水龍取得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清山、謝清拋、莊敏具狀表示同意以如附圖所示分割並同意就編號4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陳水龍、陳清年、陳清華、陳綢及原告等人亦具狀表示就如附圖所示相關部分願保持共有。
(三)被告謝育瑋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並非法令禁止分割,亦非兩造特約不予分割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供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佐,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與法相合,可加准許。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分割,並就附圖所記分配一覽表中須勘誤及補充者,提出如附件之更正說明,被告均未表示爭執。又本院參酌如附圖及附件說明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容相合於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各該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通路等情,堪稱公平、適當,故如附圖及附件更正說明之分割方案自可加以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本院爰判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表一┌──────────────────────────┐│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33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陳水龍│6分之1│├────────┼─────────────────┤│謝清山│12分之1│├────────┼─────────────────┤│謝清拋│12分之1│├────────┼─────────────────┤│謝育瑋│12分之3│├────────┼─────────────────┤│陳清年│18分之1│├────────┼─────────────────┤│陳清華│18分之1│├────────┼─────────────────┤│陳清木│18分之1│├────────┼─────────────────┤│陳綢│6分之1│├────────┼─────────────────┤│謝清山│24分之1│├────────┼─────────────────┤│莊敏│24分之1│└────────┴─────────────────┘附表二┌──────────────────────────┐│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81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陳水龍│3分之1│├────────┼─────────────────┤│陳清年│9分之1│├────────┼─────────────────┤│陳清華│9分之1│├────────┼─────────────────┤│陳清木│9分之1│├────────┼─────────────────┤│陳綢│3分之1│└────────┴─────────────────┘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