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再傳於民國106年4月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806226號燈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樂活公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左轉,適 陳柏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黃再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柏濤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柏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再傳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再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福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06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