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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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具狀及當庭主張略以;(一)其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按:即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於10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於假釋期間中,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告,且努力工作,對毒品深感痛絕,不敢再犯;
(二)此次係凌晨在友人住家飲酒,因離家僅100公尺,並未多想,遂騎乘機車返家,且伊係在警員實施酒測前即主動告知有喝酒之情,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三)被告有正常工作,生活狀況單純,且酒駕無造成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重大顧慮,被告主動配合警、檢偵辦,將來亦無再犯之虞,並自陳父母親有心臟疾病、長子剛剛退伍並無工作、次子現就讀建國科技大學、兄長及其子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而無謀生能力,全家生計均賴被告一家撐起,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其刑,處以拘役、罰金或處以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父親 郭金傳 之病歷資料、母親 郭蘇淑華 之病歷資料、其子 郭冠利 之建國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兄長 郭臨譁 及兄長之子 郭霈嶸 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均影本)為證。
四、經查:
(一)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莊佳家瑜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我開車巡佐在副駕駛座車子行進在長興街要越過中正路,沿著長興街直行,行經彰化市中正路與長興街口,警車行經長興街與中正路交叉路口中央附近的時候,我看到被告騎機車從我右邊的中正路出來左轉長興街,我的警車已經越過十字路口了,我看到被告載他的女朋友,被告的女朋友沒有戴安全帽,被告有戴安全帽,我為了取締交通違規,所以警車就迴轉去追被告的機車,當我警車迴轉過來沿著長興街要去追的時候,我在距離被告機車後方約四五十公尺遠的地方,就看到被告騎機車搖搖晃晃,當時確定要追被告的時候,警車就開始有開警示燈,但沒有鳴警笛,當我發現被告騎機車搖搖晃晃一直到警車把被告的機車攔下來,被告的機車大概行進了約100公尺,我有在被告後面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巡佐就從副駕駛座那邊把手伸出車外,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就主動停車」、「當警車迴轉往長興街方向之後追趕被告的時候,我跟巡佐都有看到被告騎機車搖搖晃晃,當時我在警車上就跟巡佐說這個人可能有喝酒,我是從被告騎機車搖搖晃晃這點,判斷被告可能有喝酒,我們把被告攔下來的時候,被告就主動先跟警方說他有喝酒,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本案證人於開始調查後即根據客觀具體事證,先就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進行後續採證偵查作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僅能論以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有自首云云,容有誤會。
(二)查被告酒後駕車,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而酒後駕車之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輕忽法令,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行為原有不該,況衡諸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本件宣告之刑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經本案判決後,是否有撤銷假釋之風險,此屬執行保護管束者及權責機關之審理事項,並非本院審酌有無減輕刑法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被告郭志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誠於民國103年6月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友人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長興街口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約5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登記其父郭金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9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誠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