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正任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雖經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
2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於90年3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於同年5月2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依同上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516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另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
2月11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12月3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之「統一超商」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翌日(即4日)15時1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2月1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正任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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