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惠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惠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32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惠玉前於100年間,因共同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97年至100年間,因30次共同重利罪、1次重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2號、101年度易字第414號、第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4月、4月、4月、3月、5月、4月、3月、3月、3月、4月、4月、3月、3月、4月、5月、3月、3月、3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
3月、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份、影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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