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薛清漂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97年度執他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 吳武雄 之具保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前經該署檢察官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惟聲請人並未收到檢察官命其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該通知為其母親簽收,並非聲請人,故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請求退還等語。
二、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有案,又對於檢察官命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施○己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檢察官命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該院既係原檢察官之所屬法院,自應認再抗告人誤用抗告名義,即作為對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責付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案件辦理。乃該院仍送由抗告法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殊嫌未當。」,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具保人對於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表示不服,應視為對於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是以本件聲請人雖誤以聲明異議之形式,並向嘉義地檢署具狀,但其既已表明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且檢察官亦將之函轉本院,應視為其係合法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於民國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執他字第700號為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處分,並經該署於同月23日執行之,此有該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97年7月23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無聲請人收受上開沒入保證金通知書之送達回證,無從判斷聲請人獲悉檢察官為沒入保證金處分之日期,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但此一無法證明送達日期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聲請人,故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聲請人於104年4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未逾越法定期間。
四、另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1日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沒入之,此有上開聲請書、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而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97年6月18日送達「嘉義縣○○鎮○○街○○巷○號4樓」聲請人之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即其母 鍾美麗 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各1紙為證。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未提起抗告,故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業於97年6月25日確定。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此一確定裁定,執行沒入聲請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自屬合法有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該筆保證金要用作小孩學雜費之用等語,與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是否違法、不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