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四二七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調整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折合銀元伍拾捌萬零玖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捌佰壹拾元,折合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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