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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