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乙○○
3樓甲○○丁○○○丙○○相對人戊○○再抗告人因拍賣質物事件,對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之形式審查要件,包括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本件再抗告人已提出94年4月15日裕民法律事務所94年裕律字第041501號律師函及再抗告人乙○○將每月利息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存入相對人帳戶之存款憑條,自形式上足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確已口頭將清償期延期,原法院未究明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又未審酌契約有口頭約定,即駁回抗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查本件拍賣質物事件,相對人之債權於93年11月30日屆期,有其提出兩造之借款契約書為憑,至於再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律師函,係受再抗告人委任而寄發,為單方之意見,並不能認為相對人已經同意,又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有款項存入帳戶,並無法證明存款之性質,是自形式上無從認為兩造清償日有延長之情形。原裁定並無排除口頭約定之可能性,只是從再抗告人所提證物形式上審酌,並無法認定有此約定,是相對人聲請拍賣質物,即無不合,本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再抗告人所述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四、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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