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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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
原告元峰億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捆綁器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三係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A一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證據四及五係引證一與系爭案比對圖、證據六係九十年三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具(一)」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證據七及八係引證二與系爭案比對圖、證據九係九十年五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具(二)」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證據十及十一係引證三與系爭案比對圖、證據十二係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證據十三係引證四與系爭案比對圖及證據十四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具(三)」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五)。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二二○○六六五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引證一至引證五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系爭案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與否,應就參加人所提證據之結構、功效是否與系爭案完全一致論斷之,第查:
1、系爭案為第00000000號「捆綁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⑴、一種捆綁器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座體、一扳轉座、一卡固件、一彈簧、一插銷
及一樞結軸,其中座體係由一底板兩側各彎設一後端設有穿孔之側板,扳轉座係由一座板兩側各彎設一後端設有樞結孔之延伸片,而可將扳轉座後端套置於座體之兩側板間,以樞結軸穿套於座體兩側板後端之穿孔及扳轉座兩側延伸片之樞結孔樞結,其特徵在於:座體,其底板上設有兩鏤空孔槽,且兩側板前端上緣各設有一呈適當角度之卡固槽;扳轉座,其兩延伸片前端緣各延伸一具適當角度穿套孔之卡固凸耳,並令該兩卡固凸耳間形成一缺槽,另座板中段設有一鏤空孔槽,且於該鏤空孔槽前端緣往內彎折一扣片;卡固件,係由一長形片體中段延伸一套結凸片,且該長形片體一端設置一限位凸點,另一端設置一插銷孔;藉由上述結構,卡固件兩端段分別穿套於扳轉座兩卡固凸耳之適當角度穿套孔內,彈簧兩端分別套置於扳轉座之扣片與卡固件之套結凸片上,另再以插銷插結於卡固件之插銷孔,令插銷適當凸伸出插銷孔外,而使卡固件藉由定位凸點及插銷定位;俾可於使用時,將扳轉座前端往座體扳轉,而使扳轉座上結合之卡固件兩端藉由彈簧之伸縮彈性卡抵於座體兩側板前端上緣之適當角度卡固槽內固定,進而達到固定束帶之作用者。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捆綁器結構改良,其中扳轉座之兩延伸片後端設置一階緣,另座板後端垂直彎折一補強肋,而令該補強肋搭接於該階緣上端。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捆綁器結構改良,其中扳轉座之鏤空孔槽與補強肋間的距離,係可提供束帶與樞結軸呈適當迫緊角度。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捆綁器結構改良,其中迫緊之角度以九十度為較佳。
2、觀諸被告認為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要理由為:「引證一及四均已明顯揭露系爭案之座體、扳轉座、卡固件、彈簧、插銷及樞結軸等對應結構,且於使用時將扳轉座前端往座體扳轉,而使扳轉座上結合之卡固件兩端藉由彈簧之伸縮彈性,卡抵於座體兩側板前端上緣之適當角度卡固槽內固定,進而達到固定束帶作用之作動原理及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完全符合系爭案創作目的;雖系爭案彈簧形狀及扳轉座設置樞結軸之位置等,與引證一及四略有差異,然此為習知技術之轉化運用,並未提昇捆綁功效,故系爭案技術特徵及功效已揭露於引證一及四中,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凡此業經原處分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二)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二二○三八六○二○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經核並無不合。」
3、由前述之理由可知被告所為異議成立處分及訴願駁回決定,主要係以引證一及四已明顯揭露系爭案之座體、扳轉座、卡固件、彈簧、插銷及樞結軸等對應結構,作動原理及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該種認定實是被告未充分了解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四之差異,以致無法真正了解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所致。且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意旨,「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故如形狀改變可增進功效,就算構件相同仍可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茲將系爭案內容與引證一及四詳細比對分析如左:
⑴、引證一係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A一號專利
案,未附中譯本,圖式揭露一捆綁器之俯視及側視圖,而由其圖式可大略得知其係於一座體1上藉由樞結軸樞結一扳轉座7,扳轉座7另端再藉由一卡固件配合彈性體與座體1之卡固槽(未標號)卡固,束帶係由外向內穿入座體1,並繞至扳轉座7後端樞結軸反向圈繞扳轉座7之橫板(未標號),再繞過扳轉座7後端之樞結軸,而往座體1前側穿出。
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
①、引證一雖與系爭案同樣具有座體、扳轉座、卡固件、彈簧及樞結軸,然系爭案結
構特徵:座體底板上設置之兩鏤空孔槽,兩側板前端上緣呈適當角度之卡固槽,扳轉座兩延伸片前端緣卡固凸耳具適當角度之穿套孔,座板中段鏤空孔槽前端緣往內彎折之扣片,由一長形片體中段延伸一套結凸片而成之卡固件,長形片體兩端設置之限位凸點、插銷孔,及扳轉座兩延伸片後端設置之階緣,座板後端垂直彎折一補強肋搭接於該階緣上端,均未揭露於引證一之圖式中。
②、系爭案組合時,係先將彈簧一端套置於扳轉座之扣片,而將卡固件具插銷孔之一
端由內往外穿套於扳轉座一側延伸片之穿套孔,同時使彈簧另一端套置於卡固件之套結凸片,再將卡固件另端由內往外穿套於扳轉座另一側延伸片之穿套孔,並以插銷插結於卡固件之插銷孔,令插銷適當凸伸出插銷孔外,而使卡固件藉由定位凸點及插鎖定位於扳轉座之兩穿套孔,因而組裝動作容易、製造成本降低,且卡固件可穩固定位,而不虞按壓時左右滑移產生脫落;反觀,引證一組合時,需先將卡固件一端穿套於扳轉座一側板之卡固孔,及將卡固件另端由內往外穿套於扳轉座另一側板之卡固孔,再將彈性體壓縮強行塞入彈抵於扳轉座與兩卡固孔間,因而其組裝動作不便,且其卡固件既可活動穿套於兩卡固孔間,想當然當欲鬆開束帶而按壓卡固件時,卡固件便易往左右滑移而產生脫落,進而損壞率高。
③、系爭案座體兩側板前端上緣之卡固槽係設置呈適當傾斜角度,且扳轉座兩卡固凸
耳上之穿套孔係設置與卡固槽之傾斜角度對應,因而當欲鬆開束帶時,除可以手指直接將卡固件往後推移外,另亦可將束帶尾段順勢往上提,而藉由束帶將卡固件順著卡固槽與穿套孔之傾斜角度往後推移,使彈簧壓縮,同時使卡固件兩端脫離卡固槽的扣結部,而順利將扳轉座扳轉呈開啟狀態,輕易將束帶退鬆;反觀,引證一其圖示揭露扳轉座兩側板前段之卡固孔設置些許之斜度,如欲利用束帶將卡固件頂推,使彈性體壓縮,進而使卡固件脫離座體之卡固槽,不但需將束帶以超過九十度以上之大角度往上提,且其卡固件一端垂直延伸一片體,束帶往上提時係抵靠於片體端部,而因力矩關係,束帶往上提之角度及力道需更大,方可順利推移卡固件,因而其並不便以束帶頂推卡固件呈開啟狀態。
④、系爭案使用時,束帶係由內往外穿出座體前側之鏤空孔槽,再由座體後側之鏤空
孔槽穿入,接著繞至扳轉座後端反向彎折穿入扳轉座之鏤空孔槽,並往前捲繞樞結軸,再往座體前側穿出,俾當捆綁物品時,令束帶藉由座體之鏤空孔槽搭配扳轉座之鏤空孔槽及補強肋間的各彎折角度與接觸點間形成轉折迫緊狀態,而提供束帶穩固固定於捆綁器內,且當扳轉座與座體扣合固定後,其束帶在捆綁器內僅有各接觸點之點接觸重疊,因而可拉扯束帶突伸出捆綁器之尾段,而使束帶更加束緊捆綁之物品;反觀,引證一其束帶係由外向內穿入座體,並繞至扳轉座後端樞結軸反向圈繞扳轉座之橫板,再繞過扳轉座後端之樞結軸,而往座體前側穿出,因而其穿繞方式與系爭案不同,且其束帶在樞結軸後側周緣係呈圓周面接觸之重疊迫緊狀,不但扳轉座與座體扣合固定後,無法再行拉扯束帶尾段迫緊,且束帶束緊後易因外力(如捆綁物品之震動)而反向退鬆,故其實用性不佳。
⑤、系爭案扳轉座之兩延伸片後端設置一階緣,另座板後端垂直彎折一補強肋,而令
該補強肋搭接於該階緣上端,以達到補強之效果;反觀,引證一則無此部分之結構,因而其使用時扳轉座易因束帶強大的拉力而產生變形,且束帶易於載運時因扳轉座橫板之尖銳直角磨擦而產生斷裂。
由以上之比較,可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不同,且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具有組裝容易、製造成本降低。卡固件可穩固定位,而不虞左右滑移產生脫落,進而損壞率大幅降低。固定束帶時,可直接藉由束帶尾段上提而抵推卡固件呈開啟狀態,進而具有較佳之使用方便性。又固定束帶時,係呈轉折迫緊狀態,而可提供束帶穩固固定於捆綁器內,且其束帶在捆綁器內僅有各接觸點之點接觸重疊,因而可拉扯束帶突伸出捆綁器之尾段,而使束帶更加束緊捆綁之物品等功效,而符合系爭案之創作目的,難謂「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之轉化運用,並未提昇功效」。
⑵、引證四係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未附中譯本,而由其圖式可大略得知其係於一座體2兩側板各設有一卡固槽,另座體2上藉由一樞結軸配合一圓套管樞結一扳手座3,而扳手座3另端再藉由一卡固件4配合彈性體5與座體2之卡固槽卡固,束帶6係由外向內穿過座體2之鏤空孔槽,而繞過樞結軸外緣之圓套管,接著由外往內穿過扳手座3之鏤空孔槽,並反向圈繞樞結軸外緣之圓套管,再往座體2穿出。
系爭案與引證四比較:
①、引證四雖與系爭案同樣具有座體、扳轉座、卡固件、彈簧及樞結軸,然系爭案結
構特徵:座體底板兩側板前端上緣呈適當角度之卡固槽,扳轉座兩延伸片前端緣卡固凸耳具適當角度之穿套孔,座板中段鏤空孔槽前端緣往內彎折之扣片,由一長形片體中段延伸一套結凸片而成之卡固件,長形片體兩端設置之限位凸點、插銷孔,及扳轉座兩延伸片後端設置之階緣,座板後端垂直彎折一補強肋搭接於該階緣上端,均未揭露於引證四之圖式中。
②、系爭案組合時,係先將彈簧一端套置於扳轉座之扣片,而將卡固件具插銷孔之一
端由內往外穿套於扳轉座一側延伸片之穿套孔,同時使彈簧另一端套置於卡固件之套結凸片,再將卡固件另端由內往外穿套於扳轉座另一側延伸片之穿套孔,並以插銷插結於卡固件之插銷孔,令插銷適當凸伸出插銷孔外,而使卡固件藉由定位凸點及插銷定位於扳轉座之兩穿套孔,因而組裝動作容易、製造成本降低,且卡固件可穩固定位,而不虞按壓時左右滑移產生脫落;反觀,引證四組合時,需先將卡固件一端穿套於扳轉座一側板之卡固孔,及將卡固件另端由內往外穿套於扳轉座另一側板之卡固孔,再將彈性體壓縮強行塞入彈抵於扳轉座與兩卡固孔間,因而其組裝動作不便,且其卡固件既可活動穿套於兩卡固孔間,想當然當欲鬆開束帶而扳動卡固件時,卡固件易產生左右滑移而產生脫落,進而損壞率高。
③、系爭案座體兩側板前端上緣之卡固槽係設置呈適當傾斜角度,且扳轉座兩卡固凸
耳上之穿套孔係設置與卡固槽之傾斜角度對應,因而當欲鬆開束帶時,除可以手指直接將卡固件往後推移外,另亦可將束帶尾段順勢往上提,而藉由束帶將卡固件順著卡固槽與穿套孔之傾斜角度往後推移,使彈簧壓縮,同時使卡固件兩端脫離卡固槽的扣結部,而順利將扳轉座扳轉呈開啟狀態,輕易將束帶退鬆;反觀,引證四卡固件及卡固槽與座體係呈平行狀,且卡固件卡固的方向與系爭案相反,又捆綁器扣合時,其扳手座具有相當大之反向旋轉力道,故其卡固件與卡固槽脫離困難,不易以手指往外撥動且無法藉由束帶適當上提而順勢鬆開,又當使用者以手指扳動卡固件而開啟捆綁器時,使用者之手指係搭於卡固件上,故易因扳手座之反向旋轉力道,而造成手指被扳手座打傷。
④、系爭案使用時,束帶係由內往外穿出座體前側之鏤空孔槽,再由座體後側之鏤空
孔槽穿入,接著繞至扳轉座後端反向彎折穿入扳轉座之鏤空孔槽,並往前捲繞樞結軸,再往座體前側穿出,俾當捆綁物品時,令束帶藉由座體之鏤空孔槽搭配扳轉座之鏤空孔槽及補強肋間的各彎折角度與接觸點間形成轉折迫緊狀態,而提供束帶穩固固定於捆綁器內,且當扳轉座與座體扣合固定後,其束帶在捆綁器內僅有各接觸點之點接觸重疊,因而可拉扯束帶突伸出捆綁器之尾段,而使束帶更加束緊捆綁之物品;反觀,引證四其束帶係由外向內穿過座體之鏤空孔槽,而繞過樞結軸外緣之圓套管,接著由外往內穿過扳手座之鏤空孔槽,並反向圈繞樞結軸外緣之圓套管,再往座體穿出,因而其穿繞方式與系爭案不同,又其扳手座與座體扣合固定後,束帶係呈連續彎折狀並在圓套管外緣呈圓周面接觸重疊迫緊,因而雖不虞束帶產生鬆脫,但亦無法於捆綁器扣合固定後拉扯束帶尾段,而使束帶更加束緊捆綁之物品,故其僅係一「扣具」不具有手拉捆綁之功能。
⑤、系爭案扳轉座之兩延伸片後端設置一階緣,另座板後端垂直彎折一補強肋,而令
該補強肋搭接於該階緣上端,以達到補強之效果;反觀,引證四則無此部分之結構,因而其使用時扳轉座易因束帶強大的拉力而產生變形。
由以上之比較,可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四不同,且系爭案與引證四相較,具有組裝容易、製造成本降低。卡固件可穩固定位,而不虞左右滑移產生脫落,進而損壞率大幅降低。固定束帶時,可直接藉由束帶尾段上提而抵推卡固件呈開啟狀態,進而具有較佳之使用方便性。又固定束帶時,係呈轉折迫緊狀態,而可提供束帶穩固固定於捆綁器內,且其束帶在捆綁器內僅有各接觸點之點接觸重疊,因而可拉扯束帶突伸出捆綁器之尾段,而使束帶更加束緊捆綁之物品等功效,而符合系爭案之創作目的,難謂「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之轉化運用,並未提昇功效」。
4、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而系爭案之作動原理雖與引證一及四相同,然其不但技術特徵與引證一及四不同,且較引證一及四具有與創作目的相符之功效,被告認為系爭案之作動原理為習知即認定不具進步性之作法係不正確,是系爭案確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座體底板上之兩鏤空孔槽,兩側板前端上緣呈適當角度之卡固槽,扳轉座兩延伸片前端緣卡固凸耳具適當角度之穿套孔,座板中段鏤空孔槽前端緣往內彎折之扣片,由一長形片體中段延伸一套結凸片而成之卡固件,長形片體兩端設置之限位凸點、插銷孔,以及扳轉座兩延伸片後端設置之階緣,座板後端垂直彎折一補強肋搭接於該階緣上端之結構,均未揭露於引證一及四中,引證一其實用性不佳、開啟不方便、卡固座易脫落、損壞率高及易於斷裂,而引證四則不具手拉捆綁功能,且其開啟時手指易打傷、卡固座易脫落、損壞率高及易於斷裂,系爭案具實質功效上之增進等云云,惟查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四之比較確僅為結構之形狀差異,並非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或專利特徵所在;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五頁即創作說明(2)之敘述可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捆綁器結構改良,其構件少、組裝容易、製造成本降低。又其卡固件不但結構強度佳,且可穩固定位,而不虞左右滑移產生脫落,進而損壞率大幅降低者。且其固定束帶時,卡固件係適當外露於扳轉座外側,並可直接藉由束帶尾段抵推卡固件呈開啟狀態,因而具有較佳之使用方便性,以及其固定束帶時,樞結軸與卡固件約略位於同一直線上,因而不會有旋轉力臂產生,而可確保捆綁之穩固性者;而引證一、四均已明顯揭露系爭案之座體、扳轉座、卡固件、彈簧、插銷及樞結軸等對應結構,且於使用時將扳轉座前端往座體扳轉,而使扳轉座上結合之卡固件兩端藉由彈簧之伸縮彈性,卡抵於座體兩側板前端上緣之適當角度卡固槽內固定,進而達到固定束帶作用之作動原理及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完全符合系爭案創作目的;雖系爭案彈簧形狀及扳轉座設置樞結軸之位置等,與引證一及四略有差異,然此為習知技術之轉化運用,並未提昇捆綁功效,故系爭案技術特徵及功效已揭露於引證一、四中,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法定專利要件。故起訴理由皆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捆綁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包含:一座體、一扳轉座、一卡固件、一彈簧、一插銷及一樞結軸,其中座體係由一底板兩側各彎設一後端設有穿孔之側板,扳轉座係由一座板兩側各彎設一後端設有樞結孔之延伸片,而可將扳轉座後端套置於座體之兩側板間,以樞結軸穿套於座體兩側板後端之穿孔及扳轉座兩側延伸片之樞結孔樞結,其特徵在於:座體,其底板上設有兩鏤空孔槽,且兩側板前端上緣各設有一呈適當角度之卡固槽;扳轉座,其兩延伸片前端緣各延伸一具適當角度穿套孔之卡固凸耳,並令該兩卡固凸耳間形成一缺槽,另座板中段設有一鏤空孔槽,且於該鏤空孔槽前端緣往內彎折一扣片;卡固件,係由一長形片體中段延伸一套結凸片,且該長形片體一端設置一限位凸點,另一端設置一插銷孔;藉由上述結構,卡固件兩端段分別穿套於扳轉座兩卡固凸耳之適當角度穿套孔內,彈簧兩端分別套置於扳轉座之扣片與卡固件之套結凸片上,另再以插銷插結於卡固件之插銷孔,令插銷適當凸伸出插銷孔外,而使卡固件藉由定位凸點及插銷定位;俾可於使用時,將扳轉座前端往座體扳轉,而使扳轉座上結合之卡固件兩端藉由彈簧之伸縮彈性卡抵於座體兩側板前端上緣之適當角度卡固槽內固定,進而達到固定束帶之作用者。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三係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A一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四及五係引證一與系爭案比對圖、證據六係九十年三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具(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證據七及八係引證二與系爭案比對圖、證據九係九十年五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具(二)」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證據十及十一係引證三與系爭案比對圖、證據十二係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四)、證據十三係引證四與系爭案比對圖及證據十四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具(三)」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五)。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二、三及五與系爭案構造及技術內容不同,均不具證據力;惟系爭案技術特徵及功效已揭露於引證一及四中,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座體底板上之兩鏤空孔槽,兩側板前端上緣呈適當角度之卡固槽,扳轉座兩延伸片前端緣卡固凸耳具適當角度之穿套孔,座板中段鏤空孔槽前端緣往內彎折之扣片,由一長形片體中段延伸一套結凸片而成之卡固件,長形片體兩端設置之限位凸點、插銷孔,以及扳轉座兩延伸片後端設置之階緣,座板後端垂直彎折一補強肋搭接於該階緣上端之結構,均未揭露於引證一及四中,故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技術內容及空間型態均與引證一及四不同。又引證一其實用性不佳、開啟不方便、卡固座易脫落、損壞率高及易於斷裂,而引證四則不具手拉捆綁功能,且其開啟時手指易打傷、卡固座易脫落、損壞率高及易於斷裂,系爭案較引證一及四具實質功效上之增進,故系爭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具實質功效上之增進,自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四之比較確僅為結構之形狀差異,並非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或專利特徵所在;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五頁即創作說明(2)之敘述可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捆綁器結構改良,其構件少、組裝容易、製造成本降低。又其卡固件不但結構強度佳,且可穩固定位,而不虞左右滑移產生脫落,進而損壞率大幅降低者。且其固定束帶時,卡固件係適當外露於扳轉座外側,並可直接藉由束帶尾段抵推卡固件呈開啟狀態,因而具有較佳之使用方便性,以及其固定束帶時,樞結軸與卡固件約略位於同一直線上,因而不會有旋轉力臂產生,而可確保捆綁之穩固性者;而引證一及四均已明顯揭露系爭案之座體、扳轉座、卡固件、彈簧、插銷及樞結軸等對應結構,且於使用時將扳轉座前端往座體扳轉,而使扳轉座上結合之卡固件兩端藉由彈簧之伸縮彈性,卡抵於座體兩側板前端上緣之適當角度卡固槽內固定,進而達到固定束帶作用之作動原理及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完全符合系爭案創作目的;雖系爭案彈簧形狀及扳轉座設置樞結軸之位置等,與引證一及四略有差異,然此為習知技術之轉化運用,並未提昇捆綁功效,故系爭案技術特徵及功效已揭露於引證一及四中,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是以,本件由引證一及四已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法定專利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足採,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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