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家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被 告 羅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又原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固未記載付款地,惟
本票發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可見不論依住所地或票據付款
地,本院均非管轄法院,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管轄,此觀諸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即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