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林玉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戴 煦律師
被 告 戴志超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82年間,原告出資興建屏東縣○○鄉○
○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建
物,惟因原告並無自耕農身份,遂與被告之父 戴松鄉 商議將
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份之原告名下,而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自始即為原告所持有,且原告與原告之子 戴聖銘
亦設籍於建物並居住迄今,另舉凡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電費
及有線電視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嗣原告於107年1月30日
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3號函向被告表示系爭
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建物仍
為原告所有等語,而為終止系爭建物借名登記,退步言倘認
該存證信函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借
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及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於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63
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答辯狀陳稱:系爭建物為其與被
告之父戴松鄉合夥所興建等語,而本件原告主張為其出資興
建之事實不符;況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與被告之父商議將系
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與原
告無關,且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並無農舍起造人應具備自耕
農身分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因無自耕農身分需借名登記於
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
告乙節,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告主張辯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與被
告名下云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權狀
為其持有,且自系爭建物建築完工之84年即設籍該處,歷年
之房屋稅、電費及有線電視等均由其繳納,並提出房屋稅單
、台灣電力公司繳納憑證、有線電線繳費憑證、存摺扣款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頁)。惟查:
㈠戴松鄉為被告之父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第10
2頁),原告為戴松鄉所經營之健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股東
,並與戴松鄉生下訴外人戴聖銘乙情,有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電子卷證所附本院10
7年度家調字第161號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電子卷證所存戶
籍謄本、健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107年度家調字
第161號電子卷第21、277、278頁),本件縱認兩造於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不爭執
原告、戴松鄉、戴聖銘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見107年度
訴字第633號電子卷第336頁),惟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提供系爭建物予父親戴松鄉使用,係基於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義務,而身為子女之被告,基於信任將建物所有權
狀、使用執照及與系爭建物有關之存摺交付戴松鄉保管,亦
非罕見,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與戴松鄉生子後長期同居
在該處,原告即易於取得戴松鄉所持有各項文件資料,故尚
不得以原告、戴松鄉有設籍在系爭建物,及現原告仍持有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逕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所提出上開房屋稅、電費、第四台有線電視費用之繳
費憑證、扣款明細,證明由其繳納,然其既與戴松鄉同居而
使使用系爭建物,則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繳納相關費
用,亦屬當然之理,亦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㈢再原告再提出蓋有被告印章及填寫被告身分證字號之系爭農
舍建照設計申請書、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
用農使用執照,及被告交由原告保管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用以繳納系爭建物之電話費、
電費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6-130、139-150頁)。被告
固不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農舍建照設計申請書、屏東縣政府
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使用執照有其用印及身分證
字號,惟此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被告為取興建合法系爭農舍
證明,並提出建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而已,尚無從由該文件
證明進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於
原告持有被告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乙情,縱認屬實,然亦僅係系爭房屋電話費、電話相
關繳納方式而己,亦難以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關係
存在。
㈣況倘原告所主張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為真實,然原告為造成被告家庭不圓滿之人,依社
會一般通念,兩造關係自難認融洽相處,更遑論有高度信賴
關係存在,原告會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有違
一般常情。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獨自出資建築,而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卻於107年1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163號存證信函表示係原告與戴松鄉合夥出資
興,共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
就系爭建物究為何人出資乙節前後陳述顯有不一,且原告就
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及約定內容
為何等節,俱未詳細陳明。
㈤至於證人童條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戴松鄉跟原告一起找
我申請執照,這間房子是先蓋再申請執照,為何會登記在被
告名下,我不知道原因,原來執照就用被告的名字等語(見
本院卷第256頁反面),從證人童條款之證述,並無從認定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關係存在。又證人 賴秀美 於本院審
理時固證述:系爭建物我是聽我父母 賴德群 、 戴明妹 說是登
記在被告的名下,好像是自耕農才能蓋農舍,因為被告是自
耕農,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父母是否實際有○○○鄉○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此既係證人賴秀
美聽聞自證人賴秀美之父母賴德群、戴明妹陳述而來,並非
其親自見聞,而對於證人父母賴德群、戴明妹二人未以證人
詢問,無從判斷該二人是否因在場親自見聞而作此陳述,或
是其二人自己猜測之詞,或經由他人轉述得知,故自難依證
人賴秀美傳聞而來之證述,遽爾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
名關係存在。
㈥至於原告聲請調閱①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建設科系爭農舍建照
資料、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戴松鄉二人於83
年至85年間之帳戶往來明細、③台北富邦銀行原告、戴松鄉
二人於79年至82年間之往來明細、④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異動所引。用以證
明被告同意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其名下,及原告有提領現金60
萬元或轉帳90萬元至戴松鄉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建物興建費用
,及戴松鄉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興建費用,且將昌北
段1020、1021地號土地設定押抵權予訴外人 林水樹 云云。然
就①部分原告已提出系爭農舍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26頁
),且該資料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實無再
行調閱之必要。就關於②、③、④之原告與戴松鄉二人於79
至85年間之帳戶明細部分,其二人為同居人,被告又為戴松
鄉設立健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已如上所述,且原告
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亦
未否認為該公司之會計。故縱有如原告所述之金額往來明細
,惟僅得證明其二人間前揭帳戶有資金流動,但究竟為借貸
、合夥、合會、甚或為代收代付健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款
項等均不無可能,尚不足以證明支付系爭建物之費用,另若
原告所述戴松鄉有將前揭昌北段1020、1021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林水樹一節為真,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是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難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四、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終止
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進而依民法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無據,應予准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