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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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868號
原 告 趙宥霖
被 告 郭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8時2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彰化縣○○
市○○路○段○○○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因
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至原告車輛受損,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7,315元、營業損失35,000元、精神損失1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撞到原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受損
如此嚴重,並非被告車輛之保險桿所能造成,被告否認有撞
到原告車輛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車輛為被告所有,且原告車輛於108年4月20
日受到撞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中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場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撞擊其車輛因而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
害,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車輛曾與原告車
輛發生碰撞;又被告車輛之保險桿雖有擦撞痕跡,有卷附之
被告車輛照片可佐,然被告陳稱:我在山上種茶,車輛因而
有許多擦傷,並非僅有1處等語,而該擦痕之面積及形狀與
原告所指原告車輛受損之處有所差異,尚難僅憑該擦痕即認
兩造所駕駛之車輛曾發生碰撞。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車輛確曾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故本件原
告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