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郭 潘牡丹郭昆宗 之承受訴訟人
       郭銘豐 即郭昆宗之承受訴訟人
       郭富敏 即郭昆宗之承受訴訟人
       郭富強 即郭昆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被   告  潘清良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
           住屏東縣○○市○○路○段○○○○○號
       潘清山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清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8.86平方公尺鋼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清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清山以新台幣235,4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昆宗於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6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郭潘牡丹 、郭銘豐、郭
富敏、郭富強已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0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
繼承人 郭僯和 與被告潘清山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被繼承
人郭僯和於49年12月31日死亡,郭昆宗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
承而公同共有郭僯和之應有部分1/8,詎被告潘清良、潘清
山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下,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8.86平方公尺興建鋼構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
面積4.59平方公尺興建鐵架鐵絲網,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及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潘清良、潘清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86平方公尺鋼構鐵皮
屋及B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鐵架圍鐵絲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潘清良、潘清山則以:系爭鋼構鐵皮屋(即A部分)係
被告潘清山出資興建,而與被告潘清良無涉,系爭鐵架圍鐵
絲(即B部分),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訴外人 黃順毓 在占
有使用;又系爭鋼構鐵皮屋早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1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於93年3月29日測量時既已存在(即該判決
書附圖二編號C部分),且當時 郭宗昆 興建使用該判決書附
圖二編號J部分,及其他共有人興建使用之各部分,足見各
共有人長期占有使用各自占用位置,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而
有默示分管協議,故被告潘清山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郭僯和與被告潘
清山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郭僯和應有部分為1/8、被告
潘清山應有部分為1/192,郭僯和於49年12月31日死亡,
郭昆宗為郭僯和之繼承人(郭昆宗又106年5月26日死亡
,郭潘牡丹、郭銘豐、郭富敏、郭富強為郭昆宗之繼承人
)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郭僯和之上開應有部分等情,
有卷存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3-135頁),應可信為實在。
②又原告所指鋼構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86平方公尺,及鐵架鐵絲網所圍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等情,有
卷存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並有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60、61、65頁),亦可信為真實。
③就上開鐵架鐵絲網部分(即坐落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被告二人均否認為非被告
二人所有而係訴外人黃順毓在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6頁),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鐵架鐵絲網為被告潘
清良、潘清山出資興建,亦未能證明該鐵架鐵絲網所圍部
分,為被告二人占有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潘清良、潘清
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鐵
架圍鐵絲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④就上開鋼構鐵皮屋部分:
⑴被告潘清良否認係伊出資興建等語,原告雖提出屏東縣
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上載「對造人潘清良對於系
爭地上物(鐵皮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予以拋
棄」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然此僅為此次
調解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潘清良就該鋼構鐵皮屋有
共同出資興建之情形。況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潘
清良既已拋棄鋼構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拆除權
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清良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58.86平方公尺鋼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潘清山於答辯狀自認出資興建該鋼構鐵皮屋(見本
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然抗辯系爭鋼構鐵皮屋早於本
院92年度訴字第7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3年3月29
日測量時即已存在(即該判決書附圖二編號C部分),
且當時郭宗昆興建使用該判決書附圖二編號J部分,及
其他共有人興建使用之各部分,足見各共有人長期占有
使用各自占用位置,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而有默示分管
協議等語,就被告潘清山抗辯之上開事實,除有卷存本
院92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書可考外(見本院卷一
第35-46頁),原告對被告有關默示管協議之抗辯,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
,應可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惟按分管契約,係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
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
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
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
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
,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本
件系爭土地既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判決
變價分割確定,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995號受理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乙事,有卷存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則依
上開說明,上開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已因法院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使原分管協議發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潘清山即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潘清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86平方公尺鋼構鐵皮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即無庸再為執行之聲
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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