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一五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車禍死亡乙案)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一五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一五號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經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不服前揭之再議駁回處分,依前開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交付審判(車禍死亡乙案)狀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林美玲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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