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上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直潭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在中央右側駕車,不得跨越中央線,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煞停之準備,以防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中央線行駛,撞及在對向車道上 葉國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葉國相倒地後,因而受有雙手、左肘、左膝擦傷(葉國相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協助將傷者送醫或為必要之救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仍跨越中央線行駛,致又撞及在對向車道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肘挫傷、雙側膝挫傷、雙側髖及大腿挫傷併瘀傷、左腳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乙○○於此次肇事後,仍未下車察看,協助將傷者送醫或為必要之救護,仍承前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加速駛離,旋撞及山壁無法繼續行駛,始將上開自小客車停下。嗣為 周昭安 騎車路過該地,恰全程目擊,記下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相、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葉國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77頁至第78頁)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7頁)等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周昭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1紙(見偵卷第24頁)及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6頁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葉國相、甲○○恐均將因此受創、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仍加速逃離現場,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惟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與告訴人葉國相、甲○○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82頁)與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和解書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附卷可憑,並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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