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乙○○被告甲○○
水田村水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9月28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42年間),育有二女一男,詎被告竟於93年7月19日無故離家出走,此後未曾返家,音訊全無,迄今已4年餘,至此兩造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且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茂盛 到庭證稱:93年7月19日父親打電話給其,說他要留在山上幾天,結果就沒有回來,無消息也無聯絡,其等聽說他已經去大陸;其祖父過世時,他有回來一次,其有碰到,但他沒說什麼,也沒回家等語屬實,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勞健保資料結果,亦無從連絡被告使之到庭,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表足憑,而被告於95年9月19日出境即未入境臺灣地區,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稽,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已離家4年,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既無婚姻之實,亦無夫妻之情,衡其情節,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有復合之望,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