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搶奪及竊盜前科,又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6月23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上訴確定,於94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9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撤銷原判決,處刑同上,於93年1月29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7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月19日確定,經減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2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繼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4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3月11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7號上訴確定,遞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5月22日確定,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8月15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不知悛悔,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俊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7日凌晨1、2時許,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蕭俊奇」所有長40公分許之鐵製油壓剪1支,毀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奇恩舖子公司」後門右側鋁門窗後,踰越該鋁門窗,入內竊得上開公司所有電腦6臺、行動電話1支、液晶螢幕6臺、立燈1臺、防炫光單臂檯燈10臺、發票存根聯1本、戒指1只、手鍊1條、白金項鍊1條(總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嗣同日上午8時許,該公司店長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鑑定,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9日刑紋字第097006847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又被告與上述蕭俊奇男子所持有之油壓剪,本件雖未扣案,然其係鐵製,且長達40公分許乙情,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依該油壓剪之物理結構,剪當能危害他人之身體、生命,故可資認定為兇器無誤。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前述自稱蕭俊奇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各具行為分擔,顯有犯意聯絡,是均屬共同正犯。查其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
4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6月23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上訴確定,於94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9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撤銷原判決,處刑同上,於93年1月29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7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月19日確定,經減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2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其尚有其他多項犯罪紀錄,素行欠佳,另盱衡本件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及其行為對被害人公司之安全危害暨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係其共犯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該油壓剪雖未於本件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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