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稱為異議人)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十二時零一分許,因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輕型機車)且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之違規情形(以下簡稱為前案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前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後,異議人即於同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行吊扣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完畢,吊扣期間係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嗣於上開吊扣期間內,異議人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淩晨一時零一分許,騎乘系爭輕型機車上路,途經南投縣○○鎮○○路○○○○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中正派出所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情形(以下簡稱為本案違規),乃當場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後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舉發機關以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投草警交字第0970009875號書函正本送異議人,副本送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異議人申訴其有汽車駕照騎乘輕型機車是否免罰,經查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當時為吊扣期間,本案視同無照駕駛,本分局員警依其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無誤等語。原處分機關乃據之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中監投字第0970008650號函函復異議人表示略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警攔查舉發,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伊為警查獲當時並未騎乘系爭輕型機車,而係經酒店少爺以該機車載送回家,該少爺返回後,於伊尚坐在該機車上之情形下為員警查獲。且伊另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非不得持以騎乘輕型機車,員警當時並未要伊提出駕駛執照,本件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規定參照。本院查:
㈠異議人因前案違規遭吊扣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係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止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見移送卷第五之二頁)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中監投字第0970016281號函暨所附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與前案舉發通知單均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辯稱本案伊為警查獲當時並未騎乘系爭輕型機車機車
,而係經酒店少爺以該機車載送回家,該少爺返回後,於伊尚坐在該機車上之情形下為員警查獲等語。惟本件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當時伊與另一員警陳明志駕駛警車在南投縣○○鎮○○路與玉屏路交岔口處等待紅綠燈,要往東沿玉屏路返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見到異議人沿博愛路騎乘輕型機車由南向北逆向蛇行駕駛,伊等乃尾隨異議人○○○鎮○○路○○○○號前將之攔停,發現異議人有飲酒(此部分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乃請其出示相關證件,然異議人拒絕而不配合,在現場咆哮,並辯稱他是牽機車要回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頁),並繪製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且與異議人素無怨隙,所證內容自堪採信,則異議人上開關於其並未騎乘系爭輕型機車之辯詞,顯與事實相左而不可採。
㈢次就異議人辯稱其另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非不可持以騎乘輕型機車部分,本院查:
⒈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
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所指「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如經吊扣處分,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汽、機分別執行吊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既已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及上開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即不因其另擁有汽車執照而解除(交通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02125號函參照)。
⒉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時考量原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上述條文時,則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固堪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予以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則就此修法過程以觀,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以致看似上述㈢⒈所示之論理基礎產生動搖,惟若細酌上開修法過程以及修法理由,可知該條文所以刪除關於吊扣之情形,主要係在權衡人民之生活工作權與道路交通安全,於對人民之生活工作權產生重大影響之情形下,該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範圍始應受限。然於吊扣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不允許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尚與上述影響人民之生活工作權無涉,僅係不允許人民依脫法之方式致原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法產生其應有效力而已,此由本件異議人於前案違規及本案違規所騎乘者,本屬系爭同一輛輕型機車,更可明瞭。
⒊綜合上述,異議人關於其另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非不可持以騎乘輕型機車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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