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EK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市○○道與長安東路一段五二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變換至同向之外車道,不慎撞擊外車道上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四一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隨即駕車逃逸,幸在旁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李莉樺 見狀,機警記下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李莉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七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汽車車籍明細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一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後,心存僥倖,未即時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擅自駕車逃離,陷告訴人於傷害加重之危險,所幸告訴人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已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後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之和解金,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並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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