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達成之協商條件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9,800元,而抗告人每月薪資僅42,000元,全家之基本生活開銷即高達32,000元,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僅餘10,000元,實不足以支付協商款項,縱抗告人96年之薪資不減反增,惟當初達成之協商條件即超出抗告人之經濟及清償能力,倘以95年度收入平均34,000元計算,清償協商款項後,僅餘14,200元,實不足以支付抗告人一家之生活開銷,縱96年薪資增加為43,000元,清償協商金額後亦僅餘23,200元,仍不敷支付家庭開銷,是抗告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查,協商時債權金融機構佔有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態度強硬,抗告人對於協商條件無置喙之餘地,僅能決定接受與否,而抗告人於未達成協商前每月需繳款金額達數萬元,抗告人僅能無奈接受協商條件,與債權人達成一致性協商,故抗告人事後毀諾,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欠負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95年7月31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為80期,自95年9月起,每月償還19,800元,抗告人繳納20期,於97年5月毀諾,此有原審卷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抗告人主張其未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之原因,無非係其每月薪資收入僅42,000元,全家生活支出即需32,000元,實無力繼續清償協商金額19,800元。惟查,抗告人95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468,386元,平均每月約38,536元,此為抗告人協商時已知,而96年度薪資所得為522,62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43,552元,是抗告人之收入穩定且不減反增。抗告人主張全家(含配偶及女兒)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2,000元(含膳食、加油、日用雜費、水電瓦斯、行動電話等),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綜合所得稅每人每月扶養扣除額6,417元(計算式:77,000元÷12月=6,417元),故抗告人一家三口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663元{計算式:9,829元+(6,417元×2人)},抗告人主張其全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超過上述金額甚多,自無法採信,而僅得以22,663元計算之。抗告人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20,889元,是抗告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協商金額難認有據。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自97年5月29日起,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俾利債務人重啟債務協商;是以,抗告人前雖已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自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否則要難即謂抗告人已達「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例外進行更生程序之條件。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所執前詞仍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