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及移、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第七二七號、第九五一號、第一三○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二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在臺中市○○○路○○○巷六之二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⑵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與榮華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吉忠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時許與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五時十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案可證,其中附表編號一,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摻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於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二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七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⑴被告前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含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初犯(含五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係就保安處分程序予以簡化。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許,施用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十三日或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第九五一號略以: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中旬某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多次;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略以: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且分別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惟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其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中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且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戒治處所,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此有右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受強制戒治治療而告中斷。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係於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之後,再度所犯,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之,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摻有海洛因煙蒂壹個。
二、安非他命(含袋重參點肆公克)。
三、空包裝袋(用以包裝安非他命)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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