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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