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聲請人檢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有誤繕,應更正如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