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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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筋壹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農曆過年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晚間,連續在斗六往古坑方向的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以約一星期施用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吸管一支等物,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衛生局
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證明被告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偵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卷第一七頁)。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吸管一支:證明上開物品是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
㈤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又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以及被告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認猶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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