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1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孫宏譯
被 告 劉國模
訴訟代理人 劉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有欠款一事不爭執,但先前曾跟原告協商,伊
一直按協商方案繳到去年底才因失業而未繼續繳納,目前無
力清償其餘款項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欠款事實及金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繳款匯整表
、還款抵沖明細表及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無訛。而原告雖不否認其曾於101年間與被告
達成紓困協商方案,被告按月清償新臺幣1,000元,原告同
意暫不執行法律訴訟程序,惟原告既未同意拋棄其餘本金、
利息之請求,被告復自陳已未依約清償多時,則原告依原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欠付款項,自非無
據。至於被告所稱目前無力清償一節,乃屬其個人清償能力
問題,無從作為免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