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懷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7年2月、1年6月、1年
2月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簽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刑法第222條第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項第2款│項第2款│├─────┼────────┼────────┼────────┤│犯罪日期│100年9月14日上│100年9月24日上│100年10月5日甲│││午某時許│午│女下課返家後│├─────┼────────┼────────┼────────┤│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及案號│字第30687號│字第30687號│字第3068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102年度侵上訴字│102年度侵上訴字││事││第286號│第286號│第286號││實├──┼────────┼────────┼────────┤│審│判決│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102年度侵上訴字│102年度侵上訴字││定││第286號│第286號│第286號││判├──┼────────┼────────┼────────┤│決│確定│103年8月4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4日│││日期││││├──┴──┼────────┴────────┴────────┤│備│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判││註│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編號│4│5│6│├─────┼────────┼────────┼────────┤│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廢棄物清理法第46│刑法第277條第1│││條第4款│條第4款│項│├─────┼────────┼────────┼────────┤│犯罪日期│102年7月21日凌│103年2月17日起│102年2月10日上│││晨2時46分許│至103年2月18日│午11時許││││止││├─────┼────────┼────────┼────────┤│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少││及案號│字第6205號│字第4256號│連偵字第58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審原訴字│104年度原訴字第││事││10號│第10號│15號││實├──┼────────┼────────┼────────┤│審│判決│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審原訴字│104年度原訴字第││定││10號│第10號│15號││判├──┼────────┼────────┼────────┤│決│確定│104年8月3日│104年8月17日│104年10月2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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