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俊亮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14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於97年2月4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68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4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俊亮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0年6月4日19、2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大池塘檳榔攤處,雇用友人 鍾耀泉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其一同前往 劉世龍 原開設位於新竹縣○○鎮○○○路○○○號對面惟當時已結束營業之玉石店前,鄭俊亮隨即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劉世龍所有之電鑽機2臺及磨石機2臺等物,得手後,其將上揭電鑽機及磨石機等物均放置在前開大貨車後方,嗣於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趨前盤查,鄭俊亮旋即下車逃離現場,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俊亮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鍾耀泉於警詢及偵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張光宇 及 林清華 於偵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 劉修江 及 林玉紹 於偵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劉士龍 之母 余旻樺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俊亮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卷【以下簡稱第75號院卷】第86至93頁),並經被害人劉世龍之母余旻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568號卷【以下簡稱第5568號偵卷】第14至16頁),且為證人鍾耀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生經過等情明確(見第5568號偵卷第6至7、8至13、58、59、100、10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卷【以下簡稱第512號偵卷】第34、35、42至45、57至60頁、第75號院卷第89至93頁),復為證人劉修江、林玉紹、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光宇及林清華等人於偵詢時分別證述查獲經過情形等情甚詳(見第512號偵卷第32至35、42至45、57至60頁),此外,亦有警員張光宇於100年6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採證照片11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
1份等在卷足稽(見第5568號偵卷第5、17至20、24、26至
32、77至9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俊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14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於97年2月4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4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512號偵卷第11至18頁、第75號院卷第3至15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年屆耳順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劉世龍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希冀不勞而獲之主觀心態,實值非難,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辯解,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已領回所失竊財物,損失未再擴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