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0號、第2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錢大維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9年至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8日入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5月19日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錢大維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1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道1公里處,與友人 呂興華潘家峯夏克威 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五峰山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於新竹縣○○鄉○○村○○鄰○○道路5公里處,與友人 彭木錦 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錢大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大維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錢大維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101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0
1年1月4日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9年至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8日入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5月19日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錢大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安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
101年度保字第7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被告錢大維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錢大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號偵查卷第79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