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翊齡係址設新竹市○區○○街○○號「柑仔店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新竹市政府核發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涉及賭博財物,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間起,在為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場所內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滿天星雙鬼撲克」3台、「彈珠台」3台、「樂透大舞台小瑪利」2台、「野蠻遊戲水果盤」5台、「滿貫大亨麻將」2台共計15台,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或開分後,再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迨賭客玩賭結束,若尚有積分可向陳翊齡示意洗分,由陳翊齡依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將現金擺放在遊戲場廁所之塑膠杯內,再示意賭客至廁所拿取賭金。嗣於100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經 警喬 裝賭客前往查訪時,確實以機台剩餘積分1000分,換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台15台(含IC板15片)、筆記本2本、積(寄)分卡60張、消費登記單24張、現金27100元、塑膠杯3個、代幣266枚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翊齡所犯賭博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翊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成富戴瑋城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101張等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5台(含IC板15片)筆記本2本、積(寄)分卡60張、消費登記單24張、現金27100元、塑膠杯3個、代幣266枚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而言,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而電動機具原即設計供人娛樂之用,然仍有不肖之徒以變相之方式供人賭博,固亦屬常見之社會事實。但以供人娛樂之電動機具,在以現金開分後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固即扣除,押中者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該贏得之分數係用以兌換金錢,則應認成立賭博罪。是核被告陳翊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翊齡所為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之行為,既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陳翊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藝場,理應遵循法規,竟以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工具,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查獲之賭資,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5臺(含IC晶片15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則係賭檯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滿天星雙鬼撲克」電子遊│3台│││戲機檯(含IC板)││├───┼────────────┼───┤│2│「彈珠台」電子遊戲機檯(│3台│││含IC板)││├───┼────────────┼───┤│3│「樂透大舞台小瑪莉」電子│2台│││遊戲機檯(含IC板)││├───┼────────────┼───┤│4│「野蠻遊戲水果盤」電子遊│5台│││戲機檯(含IC板)││├───┼────────────┼───┤│5│「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2台│││機檯(含IC板)││├───┼────────────┼───┤│6│筆記本│2本│├───┼────────────┼───┤│7│積(寄)分卡│60張│├───┼────────────┼───┤│8│消費登記單│24張│├───┼────────────┼───┤│9│塑膠杯│3個│├───┼────────────┼───┤│10│代幣│266枚│├───┼────────────┼───┤│11│現金│2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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