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麗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叁玖公克,餘重貳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叁玖公克,餘重貳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麗蓉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9月19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曾麗蓉前①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6月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
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9月
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9月23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7月1日確定。③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出所。至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2月13日確定。⑤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2月20日確定。⑥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9月19日確定。
(三)詎曾麗蓉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100年1月31日)凌晨5、6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涉及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6鄰崁頭108號 李堯淵 住處為警查獲,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
7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39公克(驗餘淨重2.38公克,空包裝總重0.2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4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足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