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黃玉英 相對人朱 昱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昱淇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相對人之款項自民國95年10月至今,每月均有償還金額不等之款項,目前總計業已償還新臺幣(下同)216,000元,非如原裁定所示本票票面所載之54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項,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付款地,惟其上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3,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向相對人借款,而該借款業已部分清償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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